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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信息来源:高港人大 发布日期:2017-12-07 17:04 浏览次数: 字号:[ ]

(2017年11月30日泰州市高港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全区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事关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七)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八)区、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高港区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和全区预算执行情况;


(五)由区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和变更等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监管等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城市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环境长远规划编制和变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的有关情况;


(十一)涉及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决策和重大改革措施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三)普法工作情况;


(十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六)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七)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其他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


(一)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的方案;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合并或者撤销的方案;


(三)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可以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可以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区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形成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调整的,或临时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关于重大事项备案材料,应当在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的十日内报送。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区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贯彻执行情况。未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四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七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三)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事项而不报告或不备案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执行情况或研究处理情况的;


(七)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区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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